关于对《酒泉市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建议的公告
来源:市发改委网站 | 日期:2017-12-26 | 作者:市发改委 | 点击: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根据《价格法》、《甘肃省定价目录》、《甘肃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委拟定了《酒泉市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收费标准(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于2018年1月25日18时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酒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品价格科(地址:酒泉市肃州区富康路29新城区市政大厦,邮政编码:735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政府定价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jqsfgw111@163.com

三、联系电话:0937-2618738

    传    真:0937-2614449


附件1:《酒泉市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酒泉城区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征求意见稿)》


                                                                       酒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7年12月26日



附件1:


酒泉市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住宅小区车位所有权人、机动车停放者和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价格法》、《物权法》、《甘肃省定价目录》、《甘肃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以下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住宅小区建筑区划内提供机动车停放管理、场地占用及相关服务收取的费用。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以下简称“停车经营管理者”)主要指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机动车停放者主要指小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

第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房管、公安等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对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原则。根据《甘肃省定价目录》,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酒泉城区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授权肃州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履行日常监管职责。

其它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甘肃省定价目录》、《甘肃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制定所辖区域内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和收费标准,并履行日常监管职责。

第五条 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实行市场调节价。

“具备协商议价条件”是指住宅小区已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但经多数业主的同意,能够与停车经营管理者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协商一致。已成立业主委员会但不能与停车经营管理者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协商一致的,视为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

“多数业主同意”可以采取召开会议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

“多数业主”是指二分之一以上的入住业主户(以户为单位)。

第六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区别占用业主共用(有)场地、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设施、规划停车场(位)等不同情况制定。具体标准根据《甘肃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原则制定并报市、县(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其协商约定的收费标准、协商议价形成的合同、征求意见书等相关资料(复印件),由停车经营管理者报住宅小区所在地的价格主管部门作为资料备查。

第八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包含:停车服务、车位使用(租赁)费用。停车服务费用包括停车场地的设施设备运行及维护、保洁、秩序维护、购买公众责任保险等发生的费用。

协商议价合同约定时,应当约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中停车服务、车位使用(租赁)费用各自所占比例或金额;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由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占用业主共用(有)场地停放机动车,所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中的停车服务费用收入归停车经营管理者,车位使用(租赁)费用收入归全体业主共有。车位使用(租赁)费用应当交存至小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户,主要用于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部门负责监督。

第十条 属于业主共有开放式场地的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场地,经批准划设为临时停车场的,临时停车收费标准统一执行我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收费标准;非业主车辆需长期停放要求按月交费的,在标准内与经营管理者协商;业主自有车辆包月计费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停车服务、车位使用(租赁)费用各自所占比例或金额按第九条执行,其中非业主车辆按月交费的,车位使用(租赁)费用占比为40%。

第十一条 机动车停放实行计时、包月(季、半年)等计费方式。计费方式由小区业主委员会和停车服务收费方协商确定,机动车停放者可按确定的方式自由选择,服务收费方不得强制停放者选择计费方式。

实行计时计费的,应先停放、后付费。实行包月(季、半年)等计费的,可约定预付机动车停放服务费,但机动车停放者要求提前终止协议不再停车的,停车时间不足1月按1月计算,预付的其它月份的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应予退还。

对非小区业主机动车停放原则上实行计时计费。计时从车辆通过计时系统或登记时间起算。

第十二条 经营管理者应在确保消防、行车等公共安全和业主权益的前提下,按照有关规定划定车位。机动车停放者在划定的车位上停放机动车的,应当交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已购买地下车位的业主也应当交纳停车服务费用。

第十三条 停车场地实行出入证(卡)管理的,应当为机动车停放者免费配置1张出入证(含IC卡等)。因遗失、损坏需要重新办证(卡)的,经营管理者可收取工本费一般证(卡)10元。

第十四条 业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其费用应当与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经营管理者另行约定。

第十五条 合同约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对全体业主应平等对待,约定一致。合法取得小区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经业主合同授权或约定,享有与业主同等的停车方面权利。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内属业主产权的单间独用车库,已计入房屋产权面积并已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不得再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十七条 对商业(办公)住宅综合性小区停车场地,有规划的按照规划、无规划的(主要指占用公共场地)由开发建设单位与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按商业(办公)、住宅所占面积的比例合理划分商业(办公)停车区域和住宅业主停车区域,住宅业主停车区域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本办法执行,商业(办公)停车区域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相应的收费政策执行。

第十八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根据车型占用停车资源的差别合理确定。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车型分类为:

(一)摩托车;

(二)小型车:载重3吨以下(含3吨)或载客9座以下(含9座)的各种机动车;

(三)大型车:核定载重3吨以上的货运机动车或核载9人以上的客运机动车。

第十九条 实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适场地,设有明显的车辆通行和停放位置的标志和标线;

(二)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负责车辆有序行驶、停放,并对停车场所的设备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障正常使用。

(三)停车区域应配备必要监控设施,停放车辆发生损坏时,能提供真实影像并协助处理。

(四)实行计时收费应具有电子计时设施或建立人工计时的操作程序。

(五)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防范、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 辖区内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住宅小区应统一执行政府制定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原则上对住宅小区停车收费不进行单独审批。对特殊区域的住宅小区,确需单独审批收费标准的,应当向市、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请文件;

(二)停车设施位置示意图及停车设施总平面图;

(三)经营管理者身份证明(工商营业执照、事业单位、非企业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等);

(四)含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内容的物业服务合同;

(五)权属证明。受产权单位委托经营的,提供委托经营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请后,对符合收费条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材料审查、现场勘察,明确定价形式、核准收费标准。对不符合收费条件的,将申请资料退还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实施市场调节价的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已按规定程序对停车服务收费做出相应决定但不能与停车经营管理者协商一致,并且停车经营管理者拒不执行政府制定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的,业主委员会可按有关规定程序,另行聘用停车经营管理者。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形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进入住宅小区不足30分钟的车辆;

(二)执行任务的军、警车辆和救护车、救灾抢险车、邮递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及殡仪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车辆。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车辆入口和停车场地醒目位置设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格式的明码标价牌,明示经营管理者名称、停车场地范围和位置、收费标准、服务监督电话、行业主管单位的投诉举报电话等,主动接受业主和社会监督。机动车驶离停车设施或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时,工作人员应当向停放者明确告知停车开始时间、结束时间及有效停车时间。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停放者应当按照工作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按规定交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对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不出具或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等违法违规行为,机动车停放者有权向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六条 对占用业主共用(有)场地的车位,经营管理者应按季度公示车位使用(租赁)费用收取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和全体业主对收费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要做好政府信息公开,通过政府网站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计费办法、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做好收费政策告知、疑难问题解释解答等政策服务工作。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辖区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坚决依法查处各类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委员会、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代表大会的成立、职责、议事规则等按《酒泉市物业管理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 月 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附件2:

酒泉城区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征求意见稿)


说明:

一、本收费标准适用范围为酒泉城区住宅小区。

二、本收费标准主要适用于《酒泉城区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情形。

三、按照《酒泉城区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按双方协商议价约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四、按规定占用业主共用(有)场地开展机动车停放,车位使用(租赁)费用收入归全体业主共有,主要用于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本收费标准中包含:

1、占用业主共用(有)场地的露天停车位,临时停放收费的40%、业主自有车辆包月计费中的车位使用费;

2、属于业主共有开放式场地的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场地,如属于业主共有的开放式场地,经批准划设为临时停车场的,临时停车收费的40%、非业主车辆按月交费的40%、业主自有车辆包月计费中的车位使用费;

3、机械式立体车库如占用业主共用(有)场地,停车收费中的临时停车收费的15%、车位使用(租赁)费;

4、摩托车停放如占用业主共用(有)场地,临时停放收费的40%、包月计费中的车位使用(租赁)费用。

以上车位使用(租赁)费用应当按要求及时交存至小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户,并按规定公示上交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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