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于2018年1月7日18时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酒泉市城乡建设局城市建设科(地址:酒泉市肃州区世纪大道55号,邮政编码:73500)。
二、 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105783650@qq.com
三、 联系电话:0937-2652309
传真:0937-2652165
附件:《酒泉市城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酒泉市城乡建设局
2017年12月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规范停车秩序,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甘肃省城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在城市建成区内建设(设置)的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含地上、地下)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路内停车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供社会车辆停放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停放机动车以及危险化学品运输等特种车辆停放的场所;
临时停车场是指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等临时设置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道路路内停车位是指在不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在道路内设置并规定使用时间的临时占用道路停放机动车辆位置。
第四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多方参与、方便群众的原则,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和经营,鼓励多种形式开发利用城市空间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地下停车场等停车场,鼓励有停车条件的单位和小区有偿向社会开放停车场地。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停车场行业主管部门,所属的停车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发改、国土、财政、规划、建设、公安交管、人防、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停车场应坚持统筹规划,实行差别化管理,严格控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逐步形成以配建停车为主、路外停车为辅、占道停车为补充的城市停车格局。
第七条 各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综合交通专项规划和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城市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设置大型停车场的,应提前做好交通影响评估。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景区(点)、广场、车站、航空港等公共场所以及商场、餐饮、娱乐、银行等经营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配建、增建公共停车场。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时,涉及停车场的,建设项目没有按照规定设计、申报配建、增建停车场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建设项目规划验收阶段,应当征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利用人防工程设置机动车停车场,不得影响其战时防空效能和应急避险功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区道路、人行道、广场设置围栏、柱桩、岗亭等设施围档设置停车场。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会同国土、城管执法、公安交管部门,制定公共停车场建设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公共停车场建设专项资金,保障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实施所需经费。
第十四条 鼓励建设项目利用地下空间配建停车设施,按配建标准建设的地下停车场面积,不纳入容积率计算范围;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或者利用自用场地建设临时停车场;鼓励推广建设停车楼、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停车场,提高停车场建设的土地利用效率;应充分考虑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普及和推广的需要,按一定比例建设或预留充电桩等配套设施,以适应新能源汽车发展需求。
第十五条 停车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建设工程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照明、通风、通讯、排水、消防、安防等设施,并设置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保障车辆安全进出。
第十七条 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交管等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经验收合格的停车场,应当及时备案并投入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停车场功能或者挪作他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停车场验收合格和投入使用等信息。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管部门组织建设城市停车信息服务平台和区域停车诱导系统,指导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应用现代信息技术、通信技术提高停车设施利用率。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建停车诱导指示系统,提高停车资源利用效率。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由投资者自行管理或者委托其他单位管理;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其它场地用于停车的,由业主自行管理或委托物业单位管理;人防工程用于机动车停放的,纳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停车场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申请办理停车场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和营业执照;
(二)停车场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和经营管理设施清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营性停车场变更或注销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及时变更备案信息。停车场未经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展对外经营服务,收取停车费。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经营。经营者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同意,并在停止使用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公共停车场备案、开放、终止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配备具有相应知识和技能的管理人员,佩戴统一标志上岗。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停车管理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服务技能培训,不断提高停车服务水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车场服务、管理行为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公示经营管理人员的姓名、营业执照、营业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车辆停放规则和投诉、举报电话;
(二)负责进出车辆查验、登记;
(三)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保持停车场环境整洁,秩序良好;
(四)禁止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垃圾、渣土的车辆在场内停放;
(五)定期清理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的或者可疑的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防涝等安全防范工作。
(七)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八)国家和省、市其他相关停车管理服务规定。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因保管不善造成停放车辆丢失或损毁,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进入停车场,应当遵守停车场的管理规定,服从管理人员指挥。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造成停车场或者其他损毁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居住区业主享有居住区停车场所优先使用权,居住区内规划建设的停车场所应当首先满足居住区居民停车需要。规划建设的停车场所不能满足居住区居民停车需要时,经居住区业主大会决定,可在居住区物业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场地上设置停车位,但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二)不得占用绿化;
(三)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
物业区域内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且初始登记所有权人为建设单位的停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销售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物业区域内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鼓励实行收费管理,停车费可由物业公司收取,其分配、使用及收费管理具体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居住区停车场所不得因对外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而影响本居住区业主的停车需求。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公安交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统一设置、统一管理。在城市主要路段和地点可以施划城市公交车、客运出租车等专用泊位,专用泊位禁止其他车辆停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设置、毁损、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不得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功能。
第二十七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设有消防通道、盲道的区域;
(二)敷设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管线的区域;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200米范围内;
(四)学校、医院等单位的出入口和道路交叉口、公共交通站点50米范围内;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区域。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每年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道路基础条件和周边停车场建设等情况及时予以调整。
第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设置地点、收费时间、收费标准及其他规定事项进行公告,并在该路段设置明显标牌。
第三十条 因特殊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停放车辆的,应当报经公安交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停车场收费一律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停车场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出具停车凭证和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或者超过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的,机动车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费。
第三十二条 停车收费按照不同类别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具体范围按照价格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价格部门制定或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综合考虑停车场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收费标准。按照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停车服务实行差别收费政策。
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经营者按属地原则向当地价格部门提出申请,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和相关材料,报价格部门批准后执行。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收费需经价格部门批准,所收费用上缴当地财政,专项用于公共停车设施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依法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已建成机动车停车场的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他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未按照规定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未履行停车场服务管理职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擅自停止经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规定,违法设置、毁损、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不得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功能的,公安交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经营性停车场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出具收费票据、违法收费的,由价格部门、税务部门分别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区)发改、住建、规划、城管、公安交管等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