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酒泉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市卫计委 | 日期:2017-06-09 | 作者:admin | 点击:

关于《酒泉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保障全市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探索建立全市统一、城乡一体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市医改办起草了《酒泉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7年7月9日前将意见反馈我们,您的意见将作为对该办法制定和修改的重要参考。

   联 系 人:程建国

   联系电话:0937-2622558

   传    真:0937-2614206

   电子邮箱:jqsygb@163.com

   附件:《酒泉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酒泉市医改办

                                                                  2017年6月9日


酒泉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全市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探索建立全市统一、城乡一体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甘肃省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甘政发〔2016〕92号)、《酒泉市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酒政办发[2017]154号)精神和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相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医保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城乡居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基本医疗为主的城乡居民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  按照市级统筹、分级管理、风险调剂的原则,逐步建立覆盖范围统一、筹资政策统一、保障待遇统一、医保目录统一、定点管理统一、基金管理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同时建立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条  全市城乡居民医保相关制度政策由市医改领导小组牵头,市医改办负责,会同人社、卫生计生、财政、发改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市人社局负责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管理和业务经办。

第五条  城乡居民医保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二)自愿参保、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

(三)立足基本、保障公平、统筹兼顾;

(四)住院为主,兼顾门诊;

(五)坚持可持续发展,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相适应。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六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全市的下列保障对象:

(一)具有本市户籍且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未覆盖的城乡居民,均可以户为单位参保。

(二)全市范围内各类大中专院校、技校、普通高中、初中和小学的在校学生(含学龄前儿童)。

(三)在本地长期居住、非酒泉市户籍且未在原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外来经商、务工人员,应依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确有困难的可以按本市的有关规定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医保,其未成年子女未在原籍参保的,也可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医保。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全市城乡居民医保统筹基金组成:

(一)各级政府财政补助资金。

(二)参合对象个人缴费。

(三)医疗救助资助、集体扶持、社会捐助资金。

(四)城乡居民医保统筹基金利息。

(五)其它应纳入的资金。

第八条 全市城乡居民医保的筹资标准,根据国家要求和全市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收入状况、医疗消费需求等情况确定。

2017年个人缴费标准及市、县(市、区)财政补助标准为:

城乡居民(不含全日制在校学生)每人每年个人缴费180元,市财政补助15元,县(市、区)财政补助25元。

全日制在校学生每人每年个人缴费80元,市财政补助15元,县(市、区)财政补助25元。

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参保人员每人每年55元的标准提取,由省财政部门从财政补助资金中划转至省级财政大病医疗保险资金专户。意外伤害保险费按照参保城乡居民每人每年20元的标准提取,单独列账管理。

全市城乡居民医保的筹资标准实行动态调整,在提高政府补助的同时,适当提高个人缴费比重。

第九条  对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优抚对象、高龄老人、职工老年遗属、残疾人、农村计生两女节育户和独生子女领证户等贫困弱势群体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同级民政、残联、卫生计生等部门全额或部分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相关部门、单位制定。

第十条  财政部门要将城乡居民医保政府补助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并确保及时、足额拨付到位。市、县(市、区)财政补助资金要在3月底前足额到位。

第四章  参保缴费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一年一次性预交费制,一年一个医疗待遇支付期。每年城乡居民应在当年9月1日至12月25日参保缴费。初次参保的凭户口本、身份证(居住证)到所属的居委会或村委会办理参保登记。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保障对象的人员,均可按规定和标准足额缴纳参保费,参加城乡居民医保(以下简称参保)。

(一)在校大中专学生、中小学生和在园幼儿的个人缴费,由所在学校按代办性收费程序代为收缴,并按参保地经办机构要求采集、报送其医保信息。

(二)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8周岁的城乡居民和婴幼儿、未入学的少年儿童,由本人或亲属持参保人有效身份证明、户口簿等相关证件,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政府办理登记缴费手续。

(三)参照适用本办法的其他人员,持本人有效身份证、户口簿等相关证件,到就近的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政府办理登记缴费手续。

第十三条  新生儿应在出生三个月内及时办理参保缴费,从出生当日起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城乡居民首次办理医保登记及缴费后,以后年度个人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办理医保信息变更。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不得重复参加城乡居民、城镇职工以及其他基本医疗保险,不得重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入伍、转入外省市求学、户籍迁出等原因退出城乡居民基本医保的,要及时办理参保停保手续,当年享受原参保地城乡居民医保待遇;在参保年度内享受本市其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从享受之日起停止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第五章  基金支付范围及标准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基本医保用药管理和基本药物制度有关规定,遵循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技术适宜、基金可承受的原则,执行全省统一的城乡居民医保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等目录。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按照人头付费、按病种付费和总额预付等相结合的复合型结算方式。

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门诊包干费用、一般诊疗费补助、门诊慢性特殊疾病费用、住院费用、急(抢)救产生的费用、生育费用、大病医疗费用和意外伤害保险费及政策规定应由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不得用于综合服务类、健康体检、非疾病诊疗类、特需服务类项目和自购药品器械、违反物价政策以及其他与治疗无关的费用。

第二十条  门诊医疗费用支付标准。

(一) 普通门诊医疗费。

门诊统筹基金按照参保城乡居民每人每年80元的标准从基金中提取。普通门诊资金实行包干制度。

普通门诊包干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居民在县级医院、乡镇卫生院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符合条件的村卫生室就诊发生的门诊费用。

在校学生按照每人每年40元标准从基金中划拨学校校医室或与学校签有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在校学生门诊统筹方案由学校制订并经参保所在地医改办同意后实施,并纳入基金监管和审计范围,不得挪作它用。

普通门诊费用补偿实行零起付线,县、乡、村(社区)定点医疗机构政策范围内补偿比例分别为50%、60%、60%。

(二)一般诊疗费补助。

对市内三级协议医疗机构实行一般诊疗费补助政策。一般诊疗费包括:挂号费、诊疗费、注射费(含静脉输液费,不含药品费、一次性材料费)。基金补助每人每次4元,每人每年限报4次。一般诊疗费标准按有关规定适时调整。

(三)门诊慢性特殊性疾病医疗待遇。

我市参保居民门诊慢性特殊疾病补偿范围的疾病共分四大类45种:

Ⅰ类(7种):尿毒症透析治疗(慢性肾衰竭腹膜透析、血液透析及非透析阶段),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系统性红斑狼疮肾损害,恶性肿瘤放化疗,白血病,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

Ⅱ类(13种):苯丙酮尿症(18岁及以下儿童),精神分裂症,抑郁症,躁狂症,慢性肾炎并发肾功能不全,肝硬化(失代偿期),脑瘫,心脏病并发心功能不全,心脏瓣膜置换抗凝治疗,急性心肌梗塞介入治疗术后,强直性脊柱炎,重症肌无力,股骨头坏死;

Ⅲ类(18种):高血压病(Ⅱ级及以上),脑出血及脑梗塞恢复期,风湿(类风湿)性关节炎,慢性活动性肝炎(含乙、丙型肝炎的抗干扰素治疗),慢性阻塞性肺气肿及肺心病,糖尿病伴并发症,椎间盘突出,慢性盆腔炎及附件炎,耐药性结核病,癫痫,甲亢,克山病,大骨节病,布鲁氏菌病,支气管哮喘,血小板减少性紫癜,重症帕金森氏病,老年痴呆症;

Ⅳ类(7种):黑热病,克汀病,包虫病,氟骨症,砷中毒,疟疾,普通肺结核。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特殊疾病补偿不设起付线,在相应病种年度补偿限额内按患者实际费用的70%比例计算补偿,超过年度限额医保不予报销。其中:Ⅰ类尿毒症透析治疗(肾衰竭透析治疗)患者每人年度累计补偿封顶线为60000元,其他疾病每人年度累计补偿封顶线为20000元;Ⅱ类苯丙酮尿症儿童每人年度累计补偿封顶线为14000元,其他疾病每人年度累计补偿封顶线为10000元;Ⅲ类每人年度累计补偿封顶线为3000元;Ⅳ类每人年度累计补偿封顶线为2000元。

第二十一条  住院医疗费用支付标准:

(一)城乡居民住院病人实行按病种付费。对市级医疗机构诊治的50+n种疑难重大疾病和150+n种常见大病、县级医疗机构诊治的250+n种常见多发病、乡级医疗机构诊治的50+n种普通常见病分级诊疗病种实行定额补偿,费用超出部分由医疗机构承担,结余留用。对非分级诊疗病种,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政策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由基金和参保居民按比例承担。

(二)政策范围内起付标准:省、市、县、乡四级医疗机构住院补偿起付线分别为3000元、1000元、500元和100元。市域内县域外定点民营医疗机构住院补偿起付线统一为800元。

(三)政策范围内基金支付比例:省、市、县、乡四级定点医疗机构政策范围内住院补偿比例不低于65%、70%、85%、90%。

(四)经参保地经办机构备案,转往省内市域外协议医疗机构就医的,起付线和支付比例按在本市相应医疗机构就医标准执行。转省外医保协议医疗机构就医的,每次起付线为3000元,政策范围内支付比例为50%。

(五)中医药补偿。县、乡、村定点医疗机构开展针灸、刮痧、推拿、拔火罐等中医适宜技术和县、乡、村定点医疗机构使用地产中药材所发生的合规费用,实行全额报销。

(六)特殊人群补偿。

特困供养人员,农村低保一类、二类保障对象,持有一级、二级残疾证的残疾人,在乡享受抚恤定补的各类优抚对象(1-6级残疾军人除外),农村两女节育户,独生子女领证户等六类人员,住院补偿实行零起付线,补偿比例在统一补偿标准基础上提高10个百分点。

农村妇女宫颈癌、乳腺癌患者的住院费用报销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

9项国家基本医疗保障康复项目及新增部分医疗康复项目,按照《关于将部分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的通知》(卫农卫发〔2010〕80号)和《关于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民政部、财政部和中国残联关于新增部分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通知>的通知》(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通〔2016〕200号)执行。

(六)跨年度住院补偿。跨年度住院的参保人员入、出院年度连续参保的,住院医疗费全部参与计算,按照出院时所在年度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用;跨年度住院的参保人员参保缴费未连续,只计算参保年度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并按参保年度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用,未参保年度所发生费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报销。

(七)未评定级别的医疗机构,起付线、支付比例参照基本标准相同的医疗机构确定。

第二十二条  急(抢)救费用支付标准。因急(抢)救发生的符合甘肃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的医疗费用、且在定点医疗机构产生的门诊费用个人自负20%,统筹基金支付80%,经抢救病情缓解后需要住院治疗,应转入相关科室按规定办理住院手续;因急(抢)救发生的符合“三个目录”的医疗费用,但不在定点医疗机构实施抢救的门诊费用个人自负40%,统筹基金支付60%。经抢救病情缓解后要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按相关规定办理住院手续。因抢救产生的费用由本人持急(抢)救医疗机构的急(抢)救记录等相关资料到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费用报销标准:

(一)参保女性居民怀孕至住院分娩前门诊产前检查费用的报销限额标准为800元,低于800元的按照实际报销,达到或高于800元的按照800元报销。

(二)参保女性居民因分娩产生的符合“三个目录”的医疗费用给予报销,报销标准按照住院费用报销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10万元。超过10万元部分由省级大病统筹基金报销,具体报销标准按照甘肃省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有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五条 设有财政专项经费支持的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艾滋病防治、结核病防治、血吸虫病防治、慢性病防治等公共卫生项目,应当先执行专项补助政策,剩余部分的医疗费用再按照城乡居民医保规定给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对参保人员在生产生活中发生意外伤害、无他方责任和他方赔偿的;因见义勇为或执行救灾救援等公益任务而负伤的,纳入城乡居民医保支付范围。

第二十七条 筹集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由市医改办统一在具有资质的商业保险机构为参保居民参保。具体支付条件及标准由市医改办确定协议商业保险机构办理。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生的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以及零售药店购药;

(二)超过物价部门规定医疗收费标准的;

(三)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四)斗殴、酗酒、吸毒等行为所致伤病的;

(五)工伤、交通事故、意外事故、医疗事故等明确由他方负责的;

(六)出国出境就医的;

(七)各种预防、保健、美容、健美、医疗鉴定、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等治疗的;

(八)突发性疾病流行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因素所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的抢救;

(九)按有关规定不予补偿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就医结算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凭城乡居民基本医保证、社会保障卡和身份证、户口簿,就近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疗费用即时结算。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定期将门诊和住院患者相关补偿资料按月报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初审,初审结果汇总后上报同级医改办,同级医改办结合卫生计生部门上报的与医保相关的诊疗行为考核结果统一进行复审后,交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向定点医疗机构拨付结算费用。

第三十一条  城乡居民医保全面实施“基层首诊、双向转诊、急慢分治、上下联动”分级分工诊疗制度。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到上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应按规定程序提前办理转诊转院手续。未办理转诊手续的(急危重症患者除外),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鼓励上级医疗机构将康复期的住院患者转入下级医疗机构接受后续治疗,下级医疗机构结算费用免计起付线。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城乡居民医保、大病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分别由医保经办机构负责与医院进行结算,患者只支付个人自付费用,并在患者出院时实现“一站式”结报服务。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外出务工、探亲或长期在外居住期间,应选择已开通跨省就医费用联网结报相应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按规定补偿政策结算费用。尚未开通跨省结报业务的地区,则由患者先行垫付全部医疗费用,到参保所在地医保经办机构申请报销。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当年发生的医疗费用,在12月25日前出院的医疗费用纳入当年报销;12月25日后出院的医疗费用,纳入次年报销。

第三十五条  医保经办机构在审核结算参保人员住院补偿费时,医院应当提供患者出院证明、住院发票、费用清单、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转诊转院审批表、身份证复印件等,并核查患者当年缴费记录。

报销普通门诊费用应当提供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发票和身份证复印件等。

报销慢特病门诊费用应当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定点医疗机构发票、门诊慢特病证等。

第三十六条  健全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医保支付、大病保险、民政医疗救助、其它救助等多重保障制度的有效衔接,实现网络资源与数据信息的互联共享。

第七章  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七条  城乡居民医保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医疗机构应向所在地经办机构提出承办城乡居民医保医疗服务申请,由城乡居民医保经办管理机构按照“公平、公开、公正、规范、可监督”的原则制定协议管理的条件及签约流程、规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结果向社会公开。强化定点服务协议管理,建立健全考核评价机制和动态的准入退出机制。对非公立医疗机构与公立医疗机构实行同等的定点管理政策。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之间应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违反服务协议规定的,由违约方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各项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城乡居民医保政策,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主动接受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的监管。医院内部要设立专门机构和结算窗口,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做好城乡居民医保的日常业务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医疗服务规范,因病施治,合理检查、用药、治疗,规范收费。认真执行分级诊疗规定,做好上下转诊工作。严格执行基本药物制度和药品集中采购制度,确保使用的药品安全、有效、经济,为参保人员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遵循《甘肃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药品目录》和《甘肃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的规定,为参保患者做好诊疗服务。使用自费药品、自费诊疗项目和自费检查项目须预先告知患者或其家属并签字同意。省、市、县、乡级定点医疗机构自费药品占比不得超过15%、10%、10%、5%。门诊病人次均医药费用、住院病人人均医药费用增幅有所下降。

第四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落实参保患者就医费用即时结报制度,改革住院预交金制度,全面推行“先诊疗、后付费”的支付结算管理模式。

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认真查验就医人员的有效证件,加强床头核对巡查,杜绝冒名住院、挂床住院现象。必须真实、准确、规范提供收费票据和医疗文书,无伪造行为。

第四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设置宣传专栏和公示窗口,加强城乡居民医保政策的宣传,公开药品价格、诊疗项目和收费标准,公示参保对象补偿结果(涉及个人隐私内容除外),严格执行患者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域内参保城乡居民转往市域外就医,应由三级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转院手续,报参保地经办机构备案,转往医院原则上限定为三级医保协议医疗机构。多次转外住院治疗应一次一备案。

第四十五条  县(市、区)参保城乡居民转往参保地以外协议医疗机构,原则上由参保地经办机构规定的最高级别协议医疗机构出具手续,报参保地经办机构备案。转往省及省外就医的,限定在三级医保协议医疗机构。

第八章  基金管理

第四十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建立市级调剂金制度,按照统一政策、统一标准、分级征收、分级管理、超支调剂的原则组织实施。门诊统筹和大病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单独设账、单独核算,列入财政专户管理的运营模式,同时建立城乡居民意外伤害保险。

市级调剂金统一按当期征缴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5%提取,由各县(市、区)统一上解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对执行全市统一政策,且完成年度预算征缴任务的县(市、区),基金超支部分由市级调剂解决;不执行全市统一政策或未完成年度预算征缴任务的县(市、区),基金超支部分由县(市、区)负责。

第四十七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严格执行《社会保障基金财务制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者挪用。基金收入统一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账,专门管理和核算基金。医保经办机构可设立统一的支出专户,用于基金的支出核算,分类记账。财政专户和支出专户产生的利息,全部归入基金收入。

第四十八条 建立城乡居民医保基金预决算制度,医保经办部门要按照医疗保险实施计划、任务和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及编制要求,编制基金预决算草案和报告,由人社部门审核汇总并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人社部门批复执行,并报上级财政和人社部门备案。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政府要加强对城乡居民医保工作的统一领导,各级医改办会同人社、卫生计生、财政等部门对城乡居民医保基金进行监督,及时研究解决城乡居民医保制度运行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十条   健全完善城乡居民医保信息平台,运用信息化手段强化大数据分析报告和网上监管工作。统筹推进市级城乡居民医保管理信息系统与省级、国家级信息系统对接,加快实现跨省就医联网审核与即时结报业务。

第五十一条  承担医保经办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要利用信息化手段,实现医疗服务行为临床路径管理、智能审核和实时监控,通过驻点驻院、抽查病历、医疗巡查等多种形式发挥第三方医疗监督作用,促进合理诊疗、合理用药,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城乡居民医保政策规定、侵害参保人员利益以及侵占医保基金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医改办、人社、财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和医保经办机构举报、投诉。

第五十三条  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药品经营单位等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的,责令其限期退回所骗医保基金。构成犯罪的,除追回费用外,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部门职责

第五十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统一负责本辖区城乡居民参保组织实施工作。

人社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保基金的管理、业务经办以及相关政策、规定的贯彻落实。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加强各级医疗机构建设,规范医疗机构诊疗行为,合理制定分级诊疗规范、流程等其他工作,落实医疗机构对贫困居民的医疗费用减免政策。

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的编制、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核算;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行政部门与经办机构经费保障。

民政部门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核发五保供养和低保对象证件,并向经办机构提供相关资料,并做好低收入家庭或人员的补助工作。做好医疗救助和城乡居民医保的衔接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向学生宣传城乡居民医保政策,并督促学校做好在校学生参保登记和保险费的代收工作。

审计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补助残疾人员个人缴费部分。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负责本辖区城乡居民医保的参保组织、基金征缴和政策宣传工作;乡(镇)财政所要以街道、村为单位,按乡镇(街道或居委会)、村、组、户列序核实城乡居民医保信息、开具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缴医保费,按规定上缴财政专户。

乡镇卫生院受当地经办机构委托,负责本辖区村卫生室的医保管理、城乡居民有关病种认定材料的收集和上报等工作。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主要是指各级财政补助和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总额。

第五十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简称“起付标准”),是指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基金开始支付参保人员医疗费用前,参保人员按规定需先自付的医疗费用数额。不同等级医院起付标准不同。

第五十七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是指一个医保年度内由基金所能支付的医疗费用上限。

第五十八条 因流行性传染病、自然灾害和突发性事件等因素造成参保居民急、危、重伤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用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五十九条 市医改办会同相关部门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订酒泉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配套规定。

第六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该实施办法实施后,各县(市、区)原新农合风险基金上解市级财政专户与原城镇居民市级调剂金整合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调剂金;原《酒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意见(修订)》(酒政发〔2015〕201号)和《酒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酒政发〔2011〕60号)等与两项制度有关的文件废止。